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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6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7萬99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自112 年5月15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0年9月24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現為13.47%(1.48+11.99),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112年2月23日繳納5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7萬993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暨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8 萬6201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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