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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所載違約金計算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有所誤植,依貸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違約金計算間及利率應如附表二所示,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3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乃如附表三所示,之後並未再變更訴之聲明,則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依附表三所載之內容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編
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392,657元
民國112年11月
23 日起至清償
日止
2.295%
民國112年11月
23日起至113年
5月2日止
0.2295%
20,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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