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49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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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朱瓊華(即林毅軒之繼承人)

            林曉涵(即林毅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林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毅軒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林毅軒交付現金予被告後,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日還款10,000元、110年4月15日還款10,000元、110年12月31日還款150,000元、111年1月15日還款150,000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4張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屆至後,經林毅軒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林毅軒已於111年4月24日過世,原告為林毅軒之繼承人,且林毅軒之遺產未經分割,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為原告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4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7至19、21、23至6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借款32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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