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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劉俊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原因案在監執行,本院已經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將辯論通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嗣被告於同日刑罰執行完畢出監,然本院辯論通知既已送達被告,則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時,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本應自行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淑綉所有並由李雲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95,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派工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95,000元(其中工資56,495元、零件238,50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7,34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6,495元,合計為83,842元(計算式:27,347+56,495=83,842),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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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505×0.369=88,0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505-88,008=150,497第2年折舊值 150,497×0.369=55,5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497-55,533=94,964第3年折舊值 94,964×0.369=35,0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964-35,042=59,922第4年折舊值 59,922×0.369=22,1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922-22,111=37,811第5年折舊值 37,811×0.369×(9/12)=10,464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811-10,464=27,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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