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530,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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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台灣象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顯平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即原告孟慶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程式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件移送裁定),有本件移送裁定可參,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顯平以自己之名義於113年8月2日對本件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然本件被告為「台灣象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象印公司)」,蔡顯平為象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如象印公司對本件移送裁定不服,應以象印公司為抗告人、蔡顯平為法定代理人之方式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不合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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