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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台灣象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顯平
被 抗告人
即 原 告 孟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件移送裁定),有本件移送裁定可參,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顯平以自己之名義於113年8月2日對本件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然本件被告為「台灣象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象印公司)」,蔡顯平為象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如象印公司對本件移送裁定不服,應以象印公司為抗告人、蔡顯平為法定代理人之方式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不合程式。
本院前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象印公司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程式欠缺(下稱本件補正裁定),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
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象印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5日補正期間,象印公司最遲應於113年8月28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抗告程式欠缺,惟象印公司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抗告人本件抗告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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