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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林立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儒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新店區銀河路9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償還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租金為斷。
茲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額以憑核費,然原告迄未提出,而目前亦無事證可佐知系爭房屋或左近房屋之近期買賣成交價額,是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72萬79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萬7955元(672萬7955+48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2379元,扣除已繳納之5180元,尚應補繳6萬7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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