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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李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9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利息前3 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無須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僅繳款至94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5萬5951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5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13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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