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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吳漢
訴訟代理人 林吳池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聲請陳報狀、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遭詐騙集團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處理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介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租之方式,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起,以社交平台臉書顯示名稱「艾蜜莉-理財之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等帳號,向原告訛稱加入LINE名稱「A4-台股指南交流」之群組,跟著指導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其胞兄即訴外人林吳池借款,由林吳池於111 年12 月6 日匯出1,350,000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隨即自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林吳池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客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列印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及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3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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