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6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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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惠玫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温惠玫及温**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温彩祥所遺留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8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温**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而聲請本院發函調閱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依所調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温彩祥之遺產並非僅有系爭房地,且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亦有一併協議分割,故亦請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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