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63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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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徐翊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11元,及其中新臺幣70,191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1,432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26元,及其中70,191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1,432元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催收費用2,315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當庭捨棄違約金與催收費用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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