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65,202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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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姚筱曼 
訴訟代理人  溫佳儷 
被      告  黃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之天花板及鐵捲門拆除。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命被告給付新臺幣72,000元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8,000元部分,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各期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將承租店面內(遺留之通風機具貨品)出清搬離。」

,嗣於113年7月22日當庭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店測數字第63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租賃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不得將系爭租賃範圍內之天花板及鐵捲門拆除。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核其所為之變更,與起訴之原因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範圍置放通風機具貨品,租期三年,租金為每月8,000元。

嗣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租賃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尚積欠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以9個月計算之租金72,000元未給付,亦應給付原告,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更換系爭租賃範圍之天花板及鐵捲門後,並未保留原有的天花板及鐵捲門,則其於交還系爭租賃範圍時,即不得將現存之天花板及鐵捲門拆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於112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租約之事實不爭執,伊願意搬走,但需要時間,並請原告將招牌回復正面。

又系爭房屋天花板及鐵捲門都是伊換新的,舊的天花板是原告帶走,舊的鐵捲門還在上面,伊沒有拆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範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範圍既已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範圍,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伊已將鑰匙交給隔壁的人,沒有鑰匙云云,惟被告既未將鑰匙交還予被告,自難認有返還系爭租賃範圍之行為,至被告雖將鑰匙交付予他人,然此僅係被告自身行為所造成,原告既未委託該他人代為收受鑰匙,自應由被告自行向該他人要回鑰匙,以完成返還系爭租賃範圍予被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被告之招牌改成反面,要原告回復招牌後,伊才能吊走云云,然招牌無論是正面或反面,均無礙於拆除工作之進行,是被告要求原告先將招牌改回正面才能拆除之說法,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租賃範圍內的天花板及鐵捲門拆除,為有理由。

1.系爭租約第9條乃約定:「(第一項)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第二項)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第三項)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現況返還。」



2.經查,被告於承租系爭租賃範圍後,有將系爭租賃範圍天花板及鐵捲門更換重新裝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租賃範圍時,自應依重新裝設後之現況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租賃範圍之天花板及鐵捲門拆除,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8,000元,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並同意以9個月計算,共計72,000元(計算式:8,000元×9個月=72,000元),即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至後仍於系爭租賃範圍內放置大量物品,且未將系爭租賃範圍返還予原告等情,有本院至系爭租賃範圍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99頁),且被告亦尚未交還鑰匙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租賃範圍,享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返還租賃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範圍,且不得將系爭租賃範圍內之天花板及鐵捲門拆除,並應給付租金72,0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係依第427條第1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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