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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陳順桐
被 告 顏佐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2時33分許、同日同日13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12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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