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67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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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方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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