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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ACE交易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2時43分、112年4月13日10時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匯至訴外人黃建中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系爭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轉出他人帳戶或上開ACE交易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共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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