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68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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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陳正明
被      告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9棟管理委員。

被告長期以來對系爭社區之事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受頗多責難及怨言並為社區住戶所詬病,被告更因知悉原告不支持其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而早有嫌隙,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113大鵬華城第25屆管理委員」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上,公然發表「…每天胡說八道(指原告)…天天往辦公室…,天天搬個登(凳)子,做(坐)在會計(指會計李琴英桌前…有點品」、「不然你和李琴英講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跟你報告的一定是跟你相好的那一位」等言論,足使閱覽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相當負面之評價,嚴重貶損原告名譽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不支持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從不介意,但原告卻造謠誹謗被告為當選而擺宴請吃飯,且被告上任以來,原告處處阻擋、刁難住戶車位處理,常常在系爭群組發挑撥非散布不實言論,於113年4月30日導因於幹事不認真遭物業公司辭退,原告不了解原因又發表挑撥言論,113年5月1日被告耐不住反駁,想不到原告仍繼續發表言論,但事情發生時原告都不在場,卻無的放矢破壞被告名譽,被告才耐不住出面澄清,因此是原告先前言論刺激到被告,被告說原告天天搬凳子坐在會計桌前,事實上就是如此,沒事找會計聊天不是辦正事,當然會造成老婆不舒服,相好是指好朋友,只是表達關係良好,沒有別的意思,現代人指的相好絕對不是通姦或其他見不得人的意思,是原告心中有鬼,被告言論並未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發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全文如下(被告不爭執確有發表此等言論):(見本院卷第15-16頁)內容發表時間113年5月1又系爭群組於被告發表言論時,成員共有19人(扣除兩造後為17人),此於該對話畫面上方顯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又其成員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乙節,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首堪認定。

㈢就上開言論是否損及原告名譽,分述如下:1.「每天胡說八道」、「有點品」部分:查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前揭言論前,原告曾已於相同群組內發表「年紀不小了,日上午9時41分113年5月1日上午9時41分(續上頁)比我還年長!」、「真該好好檢討一下,什麼叫" 度量"!」、「您問問,管委會四加一人(哪一個沒受您們夫妻倆的"氣"!(如此氣氛怎麼會好?)如何"人和"?」、「三天兩頭為小人物發傳單(已經發了好幾回,每戶每回一張,讓費了公家不少錢,總幹事及保全都要配合)帶風向,意欲"情緒勒索"讓不明真相的住戶,來幫您"背書"」等詞,有該言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可徵兩造在系爭群組針對社區事務早已針鋒相對,被告回應原告「每天胡說八道」、「有點品」等詞,亦僅係維護自身立場、主張,雖雙方用語火爆、氣氛緊繃,惟尚難令見聞者認降低原告社會生活之評價,而無損害原告名譽可言,此部分原告主張損害其名譽,為無理由。

2.「天天往辦公室…,天天搬個登(凳)子,做(坐)在會計桌前」、「不然你和李琴英講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部分:原告於本院自承:李琴英會計是我們管委會請的,會計前面本來就有一張椅子,因為我是委員,我有時會去討論事情,每個人都可以去,我去年要去馬祖打官司,所以我去跟李琴英問事情,被告就自己臆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原告所述,其確曾因自身官司而至管理委員會向李琴英詢問事情,另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則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衡以現今民風開放,自不如古時男女禮教之防,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在平日、職場、社區有一般社交往來,實甚為平常,然亦不乏有思維保守之人認應與異性保持適當距離,以彰顯自身對於婚姻之絕對忠誠,此乃現多元社會容有各種不同思維、主張之正常現象,而被告見原告曾與異性對談,陳稱「不然你和李琴英講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等詞,雖非無暗示原告配偶將懷疑原告與他人涉男女私情,然第三人觀之,尚不致使人懷疑原告涉婚外情,反可能認被告思維古板、對他人之事過分熱心,則被告此等言論,單獨觀之,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至於與後「相好」等言論結合後,本院責任已侵害原告名譽,詳後述),此部分原告主張損害其名譽,為無理由。

3.「跟你報告的一定是跟你相好的那一位」部分: ⑴查原告係先於系爭群組內陳稱:「新來的出納小姐,因為沒能順你的意(您跟她要住戶個資,依法要取得住戶同意才可以,她沒給您,您說官司打輸了您要負責?可有此事?還是她不想幹了,"憑空捏造"的?」之詞,就此原告本院稱:我去辦公室時,出納跟我說要離職,因為被告跟出納要住戶的個資,出納不給,被告就說官司打輸出納要負責,我才在LINE講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就此回稱於系爭群組「我跟小姐要住戶電話,因為黃適欽房子買了,要經過區權人同意才能繼續訴訟,我要証實,區權人願不願意,事情原委,出納小姐,不會跟你說,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好的那一位」等語(詳見如前),被告則於本院補充稱:我在跟出納質疑個資外洩的問題,只有出納、會計在場,出納是職場生手,個性保守不太可能跟原告講,我猜是李琴英講的,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先向系爭社區出納小姐索取住戶資料遭拒,而某人將此事轉知原告,原告並將之於系爭群組內提及,被告見狀自行猜測係會計李琴音告知原告此事,因而於系爭群組稱「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好的那一位」,所稱「相好的那一位」應係指李琴音,被告之言論係分2段發布,發布時間如上所載,中間並無其他言論插入,有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6頁),以第1段「天天搬個登(凳)子,做(坐)在會計桌前」、「不然你和李琴英講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之內容,與第2段「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好的那一位」相互對照,系爭群組其餘管理委員見之,當可知悉被告所稱所稱「相好的那一位」係指李琴音,則此部分重點,即在於被告稱李琴音為原告「相好的那一位」,是否損及原告名譽。

⑵所謂「相好」,係指①關係親密、要好,常見用於男女戀愛之情形,然亦有用於②關係良好之一般友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此用詞多義,於個別言論之實際意義,應視當時情況、前後文、當事人背景加以推斷。

本件原告先稱「不然你和李琴英講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數十分鐘後又將原告與李琴英稱為「相好」,所指「相好」非無暗示原告與李琴英涉男女私情之成分,雖被告主觀上或並無此意,然見聞上開言論之其他管理委員,即有相當可能將被告所稱「相好」解讀為前述①之意思,再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即有高度可能使閱讀者認原告與李琴英存在男女不正當往來,又婚外情於現今社會乃背德之事,涉此者於社會生活之評價往往會大受影響,則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雖被告主觀上未必出於指控原告涉婚外情之事,然此用語極易使他人誤解,被告隨意出此言論,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具侵害原告名譽之抽象輕過失,而依被告於本院辯解,亦難認其有何相當理由確認原告與李琴英涉婚外情,則被告於特定多屬管理委員可共聞共見之系爭群組,發表「跟你報告的一定是跟你相好的那一位」之言論,應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元(依勝敗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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