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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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號
原 告 金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04元,另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查該本票約定年息為16%,則則自該本票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000年0月0日間之利息,亦應併算價額,經計算該等利息為3,618元(計算式:131,004×0.16×63/366=3,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4,622元(計算式:131,004+3,618=134,62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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