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7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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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李連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586元,及其中8萬3341元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9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1萬3062元(含違約金1萬5476元),及其中8萬3341元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39萬7586元,及其中8萬3341元自112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39 萬9127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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