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游云富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維修費用56,630元:依原告所提全嘉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330元(項目均為零件),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應以估價單所載數額為準。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63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租賃機車費用、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毀損且受有體傷,支出17日租借機車費用4,800元與急診門診費用1,020元,提出機車租賃契約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此部分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薪資損失24,38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24,380元(72小時×原告時薪165元+每月全勤獎金2,500元×5個月=24,380元),提出憶瑩企業有限公司請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記載:「一、民國112年1月17日至急診室接受檢查及傷口換藥處理。
二、宜休養三日,按時冰敷及傷口換藥…。」
,應認原告除事發當日請假一日外,養傷休養之天數為三日,受有4日薪資損失及1個月全勤獎金損失7,780元(計算式:【每日工時8小時×4日×165元】+2,500元=7,780),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薪資損失,原告於本院自承係調解、開庭之請假損失,惟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7頁,111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深坑分駐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及租借機車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內容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30×0.536=30,1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30-30,193=26,137第2年折舊值 26,137×0.536×(3/12)=3,5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37-3,502=22,635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
臺幣元)
原告勝訴金額
(新臺幣元)
機車維修費用
56,630
22,635
租賃機車費用
4,800
4,800
薪資損失
24,380
7,780
精神慰撫金
30,000
20,000
醫療費用
1,020
1,020
合計
116,830(原告僅請
求11萬元)
56,23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