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73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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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吳雨陵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101XXXXXX30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以安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均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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