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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盧昱慈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蘇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6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12樓,2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共同自社區1樓搭電梯欲返家時,因被告在電梯行進中忽然用力以腳踩踏地板,已影響電梯使用者之安全,原告見狀出言表示:「你白癡喔,你幹嘛踹電梯,這樣很危險」,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要求原告向其道歉又遭拒,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在電梯內徒手拉住原告之頭髮,不顧原告與其拉扯掙扎,強行將原告自電梯拉出至11樓門外,並使原告在拉扯掙扎中摔倒,因而受有頭部疼痛、左手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870元,又飽受驚嚇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症」,而尋求身心科、精神科治療,其中身心科諮商支出諮商費27,500元,精神科支出醫療費24,367元,復因害怕與被告相遇,經心理師建議,而與表妹黃羽萱在外一同租屋,負擔一半租金,共花費46,750元,再原告因被告行為損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毫無悔意並不斷挑釁,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請求附表如下:(此為原告書狀附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沒有用腳跺地板,也沒有踹電梯,只有拉原告頭髮,沒有碰到原告身體,也沒有讓原告摔倒,刑事庭時檢察官他們一口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法官也不讓被告陳述,所以被告才認罪,此外被告覺得監視器有可能剪接。
至於醫療費870元無意見,但原告自己租房屋到外面住,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合理,原告自己有家為何不住?原告當時當場辱罵被告就敢講,在刑事庭結辯後又罵被告白痴,另外精神醫療費、身心科訪談都是假的,因為原告本身就是醫療人員,可以造假,精神慰撫金部分,價錢不合理,被告只願意給2萬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內徒手拉住原告之頭髮,不顧原告與其拉扯掙扎,強行將原告自電梯拉出至11樓門外,並使原告在拉扯掙扎中摔倒,因而受有頭部疼痛、左手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因而涉犯強制及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沒讓原告摔倒、只拉頭髮沒碰到原告身體云云,然因被告先在電梯內以腳踩踏地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拉住原告頭髮,並將原告自電梯電梯拉出至11樓門外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中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無誤,被告又辯稱該畫面可能經剪接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以被告為成年男子,拉住原告頭髮施以足以將原告拉出電梯之力道,因而使原告摔倒受傷,其因果關係並無任何異常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又翻易前詞,復未出任何有利其說法之證據,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估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87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證,並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身心科諮商諮商費27,500元,精神科醫療費24,367元部分:原告於案發後如原告書狀附表(詳前)所載時間前往均樂身心診所就診,並花費24,367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查,經洪嘉均醫師出具診轉證明書,上載原告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病症,醫囑稱:個案因壓力事件引起焦慮、失眠等症狀至該所就醫,建議繼續接受藥物及心理諮商治療等語,有均樂身心診所112年9月18日、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復接受該診所心理師多次諮商,而花費諮商費27,500元,有諮商費單據在卷可查,均樂身心診所之諮商摘要表並記載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諮商摘要表,原告於事發後之所以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病症揭次接受醫治,又多次接受心理諮商,顯係因本件在住家電梯間遭被告拉住頭髮強行原告拖出電梯所致,衡以住家乃放鬆身心之避風港,電梯屬住家出入必經之路段,自屬住家附屬空間,原告竟於住家附屬環境內遭鄰居施以暴力,再佐以成年男女體力之差異,上述施暴過程對於原告心理之陰霾,並非不能想像,則原告所支出上開諮商費27,500元及醫療費24,367元,均足認與被告暴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上開單據均為造假云云,然其單據正本均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正本與影本相符(正本已發還),被告未提出任何可資懷疑形式上真正之理由及事證,即泛稱原告為醫療人員可以造假單據云云,實乃事後卸責之詞,原告上開請求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3.租屋費46,750元:查案發後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原告即在外租屋並每月負擔租屋費4,25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黃羽萱聲明書、簽收暨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衡以原告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乃其父母所有,本無在外租屋必要,然案發後原告前往均樂身心診所,經心理師建議暫時搬離原住處(現已搬回)減少壓力事件相關刺激,有前述諮商摘要表可佐,則原告經心理師基於專業分析而建議原告暫時搬出,因而花費之租屋費,屬原告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與被告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原告因被告行為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病症,精神受創非微,且被告於刑事審理原坦承犯行,於本院卻更易前詞矢口否認部分行為、指控原告為醫療人員可能造假云云,造成二次精神受創,再兼衡被告施暴前,原告曾出言「你白癡喔,你幹嘛踹電梯,這樣很危險」等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587元(計算式:870 +27,500+23,467+46,750+70,000=168,587),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免徵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金額,就此追加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本件之訴訟費用,其中3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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