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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情形,因係對於全體分割遺產之內容訴請撤銷,與前開分割遺產相同,其應以全部該次分割遺產協議上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
二、經查,原告以謝明春及謝**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木圡所遺留之新北市坪林區 魚堀段仁里坂小段23地號土地(下稱23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謝**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繼承人謝木圡之其他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而聲請本院發函調閱相關資料,本院已調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自應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此外,據本院調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被告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而本件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之。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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