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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連國傑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陳柏翔(即聲請移轉管轄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原告之起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可稽,並非本院轄區,且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五股區,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指派員警訪查確認被告住於戶籍址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云云,然觀諸本件警局車禍資料,亦載被告住於新北市五股區,翻遍原告提出事證,亦無被告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址之記載,不知該址從何而來,自無從可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住所,難以據認本院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新北市五股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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