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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黃國峰
劉惠雯
崔懋森
黃台生
盛筱蓉
陳志賓
李珮菱
張云榕
吳政諺
廖博逸
張浩渝
蔡裕吉
謝宜亨
林子倫
李如晴
王惠汝
高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變價分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然新北市政府嗣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9時40分召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將系爭土地納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風景區為產業專用區)」案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寶高智慧產業園區及周邊道路改善)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已減損系爭土地價值,被告均為系爭會議與會者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都市計畫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
二、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4項之規定,就本件審判權歸屬發函徵詢兩造意見,兩造中有下列被告表示後述意見:
(一)被告王惠汝、謝宜亨、林子倫陳稱:系爭會議所為系爭都市計畫之變動乃公法上行為,本件訴訟非民事法院審判範圍,屬公法上爭議等語。
(二)被告吳政諺、廖博逸陳稱:我們均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指派出席系爭會議,與原告聲明無關等語。
(三)被告蔡裕吉陳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委任我出席系爭會議,只負責系爭計畫完工後道路柏油、水溝及人行道是否符合規定等語。
三、按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之2條第3項、第7之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
四、按直轄市都市計畫由直轄市主要計畫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報由內政部核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上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條之規定即明。
由前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至變更,均為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行政任務,所為公法上行為之實施手段。
而系爭會議乃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係依該法賦予之公權力所為行政行為,被告乃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成員或經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與工程顧問公司指派而來,均非以個人身分與會。
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然其請求之內容乃都市計畫內容即公法行政行為之形成,就此所生之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實無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欠缺私法爭執之本質,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內容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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