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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林淑貞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林淑貞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並未以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本件起訴要件已有欠缺。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及當事人適格(下稱本件補正裁定),並敘明「本院已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共有人之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加計14日補正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0日,原告最遲應於113年7月31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向本院聲請閱卷、亦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被告,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5/132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公同共有1/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增建部分)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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