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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6號
原 告 周郁慧
被 告 王之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肆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10分許,自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公車「世貿中心(基隆路)」站,搭乘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611號路線公車,坐於車廂後方雙人座椅原告旁之靠走道座位,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公車自同市區「喬治商職」站起駛後,原告預備在次站下車遂自座椅起身,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所持手機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5元、衣物送洗費用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又當時被告起身讓原告從靠窗座位移到走道時,出腳絆原告,監視器雖然看不太出來,但那是因為畫面速度很快,只看一次看不出來,因被告先出腳絆原告,原告才回踢,並踢到被告的膝蓋以下,並非如被告所述踢到膝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係原告先用腳踹被告,並踹到被告的膝蓋,被告才反擊原告,若原告沒先這樣做,也不會造成損害,憑什麼求償?另外被告也沒有先出腳絆原告,刑事庭法官已經看過車內畫面,看不出來有或沒有,但被告確實沒有出腳絆原告,至於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765元、衣物送洗費用3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如果隨便激怒路人讓路人還手,再去告該路人,算不算「碰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之傷勢照片為證,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攻擊原告,足徵原告所受頭部擦挫傷之傷勢,係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先用腳踹被告,並踹到被告的膝蓋,被告才反擊,若原告沒先這樣做,也不會造成損害,憑什麼求償?云云,顯係主張依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兩造所述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之擷取畫面(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卷【下稱易卷】第31、35頁以下),其等因同坐同排座位(原告坐於窗戶測、被告坐於走道側),因肢體碰觸而不快,並嗣原告欲下車時,為宣洩心中不滿而揮腳踢中被告(究竟係踢中被告膝蓋或膝蓋以下,兩造於本院爭論不休,然此應不影響本件認定),被告即持手機擊向原告頭部,後雙方即發生拉扯,則依當時情形,原告腳踢被告宣洩怒氣時,已站立於走道(見易卷第37-39),理即會依原定計畫下車,則於原告腳踢被告後,原告之攻擊行為業已過去,則被告見遭原告踢腳攻擊時,即持手機擊向原告頭部,主觀上顯係為報復原告已結束之攻擊行為,而與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所為屬「碰瓷」(按:指故意製造假事故藉以敲詐勒索他人的行為)云云,然本件糾紛核屬偶發事件,難認有何詐欺成分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信。
從而,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65元、衣物送洗費用350元,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橘子乾洗取衣憑單、醫療費用收據、傷口及衣物毀損照片為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此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即當時乃原告先行腳踢被告)、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係原告先行腳踢被告,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因為被告先出腳絆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刑事庭勘驗車內監視器畫面,僅能見當時被告左腳抬起,但無法判斷是因為勾到原告左腳、欲絆住原告或單純準備回到座位,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先出腳絆原告乙節,尚無從證明,縱令屬實,亦僅能說明兩造糾紛之動機,仍無法作為原告腳踢被告之正當理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發生亦難辭其咎,至於原告究竟係踢中被告膝蓋抑或膝蓋以下,與有過失之認定並無重要關係,本院審酌兩造行為對本件爭端發生之原因力,認為原告先踢腳攻擊,就本案應負擔30%之責任,始為允當。
是原告前開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23,115元(計算式:2,765元+350元+20,000=23,115元),依其過失比例應減為16,181元(計算式:23,115元7/10=16,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81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原告請求衣物乾洗費用部分,乃侵害財產權,非屬傷害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徵收裁判費,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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