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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郁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之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934元,其中原告因遭傷害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得暫免繳裁判費外(待確定後再行向應負擔之人追徵),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即洗衣費,上訴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第1項規定,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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