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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賴秀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桃園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自亦受拘束,本件自應由系爭條款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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