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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蘇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家駿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家駿生前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5,000元未清償等情,並以「趙家駿之繼承人」為被告,地址則記載趙家駿生前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
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14日補正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審酌原補正期間末日為休息日,原告最遲應於113年8月5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被告,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被告,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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