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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鄭俊造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孟臻(李貞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自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具狀查報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交易行情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依房屋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所核計,難認係以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自無從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無法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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