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9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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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林炎奎
被 告 陳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75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1880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4 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1.62%),加碼10.63%機動計息,現為12.25%(1.62%+10.63%),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2萬7075元,及其中12萬1880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攤還表、債權計算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萬7472元(違約金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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