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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徐周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核定新臺幣115,969元(計算式:115,400+569【詳附件】=115,969),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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