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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范綵棈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僅敘明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及精神上傷害合計150,000元,並未具體主張原告因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3月8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各次傷害或違反保護令事件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為何(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分別為多少等),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150,0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須按各次傷害或違反保護令事件區別),分列各筆請求費用,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等)。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此外,依原告提出原證2之刑事判決,原告似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一併確認此部分是否仍得再訴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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