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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87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殷家凌
原 告
即 相對人 殷林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在新竹市,本院無管轄權不臺北管轄內,請求將本院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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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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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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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在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調字第557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答辯狀,其徵陳述虛偽不實內容誹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提起訴訟等情,並提出原告於本院家事庭之書狀為證,倘原告所指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本裁定僅在審查管轄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未經本院認定,恐兩造誤會先予說明),本院既為收受被告書狀之法院,本院所在之處自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本院法院管轄,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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