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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張金源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2樓」,未記載被告姓名,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
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亦完全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特定、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之「原因事實」,僅泛稱如「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分左右,在(地點)因○○情形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13年度○○字第○○○號)」等內容,經核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為何。
本院前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下稱本件補正裁定),有本件補正裁定1份可參。
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7日補正期間,並審酌原補正期間末日為休息日,原告最遲應於113年8月19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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