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聲,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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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含執行法院、執行案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停止執行」則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

準此,停止執行當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從停止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38號裁定所示本票,業經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依起訴證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3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執行案號,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案件繫屬情形,查無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使本院無法調閱相關資料以判斷是否有可供裁定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案件存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含執行法院、執行案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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