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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查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38號民事裁定,准許其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31,040元之本票1紙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執行案號,僅泛稱欲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乃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執行案號,然聲請人僅具狀泛稱執行程序進度請法院自己查明云云,惟查本院執行處並無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執行案件,有本院執行處回覆資料在卷可查,又強制執行法或非訟事件法並未限制本票裁定聲請人僅能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若相對人聲請執行,全國法院均有可能受理,然本院並無義務為聲請人查悉全國法院有無兩造間之執行案件,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欠缺執行案號,即難認現已有執行案件存在,聲請人主張「請法院停止執行」云云,核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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