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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達人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張孝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9929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以112 年度店簡字第35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萬9929元(75860×79%,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86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初勘費用 5,000元 聲請人預納。
複勘費用 67,000元 共計 75,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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