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聲,3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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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魏沛承 
相  對  人  鍾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債務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始例外由法院依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執行,惟如上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消滅者,則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應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792號,下稱系爭訴訟),請准於系爭訴訟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30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起系爭訴訟,然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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