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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喜沛
相 對 人 郭又嘉(原名郭沛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清償貨款,亦已於離職後歸還貨物,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相對人應歸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99號裁定可參(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全額即50,00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前以其已清償貨款,亦已於離職後歸還貨物,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相對人應歸還系爭本票為由,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3號,下稱本件訴訟),則依上開揭法條及說明,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00元,此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影本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金額預估為7,500元【計算式:50,000×5%×3=7,500】,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5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50,000元 50,000元 6%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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