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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建賢
相 對 人 陳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3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嗣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院前命相對人於113年4月10日前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自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71號案件中,依其個人所需而支出之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用新臺幣50元,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所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不符,此部分核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 第二審裁判費 2,820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說明: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4,700元【計算式:1,880+2,82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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