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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屈彤恩
陳金樹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高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平
代 理 人 李庚燐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於本院囑託鑑定完成前不得拆除。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及第372條分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店建字第1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施工情形進行鑑定,惟因系爭房屋之2樓夾層部分屬違建,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已發函通知要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執行拆除,經聲請人聯繫告知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現由本院審理中,拆除大隊人員始稱:「如有法院之發函行為通知,即可暫停全部夾層違建拆除」,爰請求本院發函通知拆除大隊作為本件證據保全之方式。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各工項是否完成以及其工程款為何等事項,有所爭執,尚待本院囑託鑑定後始得釐清,是聲請人請求暫緩拆除,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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