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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蓓珍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宋慧芝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補正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聲請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乃係以「宋慧芝」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03號裁定認定其董事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裁定選任洪國鎮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並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該案聲請人宋慧芝及派司音樂有限公司而生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洪國鎮律師,聲請人以宋慧芝為法定代理人恐於法不合,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宋慧芝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補正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聲請狀,以供本院確認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真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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