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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方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修復,惟其於起訴狀上並未表明上開修復行為所需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陳報漏水修復工程之預估費用,惟原告迄未提出,是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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