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100,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廖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3,2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2月19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2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