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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士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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