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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夏佑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仲鈞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黃泓瑋」為被告之一,然未於起訴狀載明黃泓瑋之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黃泓瑋人別,又本院已依原告起訴狀及附件所列帳戶帳號向中華郵政與玉山銀行調取帳戶開戶資料,並附於卷內。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被告黃泓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被告二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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