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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管 理 人 張清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大豐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91 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原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斷,惟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之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即原告持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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