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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鍾季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僅有「被告對原告的債權部分不存在」,對照其起訴狀所載,應係欲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56號裁定所示本票(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所稱「部分」範圍為何,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致本院無從核算裁判費,本院乃發函原告,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具體提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以系爭本票之全部(包含利息)核計裁判費,該文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均未有任何補正說明,本院僅能就系爭本票之全部(包含利息)核計裁判費,查系爭本票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40元,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為112年11月21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則以前述面額加計附表所示起訴前(本件113年1月22日起訴)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5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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