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13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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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李銘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耀暐勝間請求113年度店補字第133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與原告成立調解之人有2人即被告耀暐勝及訴外人耀暐昊,且原告與其2人達成調解之內容並不相同,惟原告並未載明所欲撤銷調解之範圍,故其訴之聲明難認已具體特定;

又原告若欲撤銷調解內容之全部,則其僅對被告耀暐勝1人提告,而未對訴外人耀暐昊提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故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確認是否追加耀暐昊為被告,以補足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解經宣告無效或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其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所可取得之利益」(即原告認為調解撤銷後其所得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陳報之,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院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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